《民法典》第754條規定和第751 條及《融資租賃合同司法解釋》 第7條規定二者競合時,應當適用何種規則處理糾紛?下面普陀合同律師來幫大家分析,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一種情形是,租賃物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的原因毀損滅失時,出租人請求承租人繼續支付剩余租賃期限的租金,承租人如不主張解除合同,則適用風險負擔規則,由承租人繼續履行按期支付租金的合同義務,承租人仍享有其期限利益,此時融資租賃合同繼續有效。
另一種情形是,租賃物意外損毀、滅失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當事人主張解除合同,此時風險負擔規則和合同解除規則即發生競合,也就出現了是否需要平衡出租人可以獲得多大范圍的損害補償的問題。
適用風險負擔規則時,由于租賃物在承租人占有、使用期間的風險通常由承租人負擔,那么租賃物毀損、滅失時,承租人需承受繼續支付剩余租金的價金風險。剩余租金通常涵蓋了租賃物的價值、其他費用和出租人從事融資租賃業務的利潤。
適用合同解除制度時,因為融資租賃合同為持續性合同,已經過去的租賃期限承租人占有和使用了租賃物,合同解除通常是向后進行,已經履行的租賃期限不再返還和恢復原狀。此外,因為此處討論的情形,當事人對租賃物毀損、滅失均不具有可歸責性,因此不存在違約損失賠償責任,因租賃物返還不能,承租人需要折價補償,即承擔代物返還義務,補償數額中不包括租賃物本身價值以外的其他費用和經營利潤。 這也是合同解除制度與風險負擔規則法律后果的不同之處。
風險負擔規則對特殊情形下的風險如何負擔作出規定,本身體現了風險與利益相一致的原則,有利于市場參與主體客觀判斷自身在交易中面臨的風險,及早作出投保等補救安排。合同解除制度規定了在合同陷入履行不能等情形下,如何進行合同關系的清理。二者都具有制度合理性,而在具體適用于處理融資租賃交易主體間的關系時,立法者在該條規定中更加關注了交易主體的利益平衡問題。如果融資租賃合同因為租賃物的毀損、滅失而被解除,承租人事實上已經喪失了剩余租金的期限利益,如果對承租人并無歸責事由,且雙方當事人無特殊約定,卻僅僅因為風險負擔規則讓承租人承擔包括出租人正常交易可以獲得的利潤在內的全部租金,對承租人未免過于嚴苛。如果此時適用合同解除制度,承租人承擔的是返還租賃物的責任,在返還不能時,根據合同解除時租賃物的折舊狀態進行折價補償,而出租人在剩余租賃期內的利潤損失則由出租人合理分擔,有利于兼顧雙方的利 益,避免了利益失衡。即此時如果當事人行使解除權,適用合同解除制度更能體現公平原則,也更具有合理性。
【審判實踐中應注意的問題】
本條與《民法典》第751條、第754條均涉及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賃物期間租賃物毀損、滅失的問題,審判實踐中應當注意這些條款的協調適用當租賃物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事由而損段、滅失時,知果出租人主張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而承租人主張解除合同、免除租金支付議務,人民法院應當首先審查融資租賃合同是否具備解除條件,如果具備,則應優先適用合同解酴制度判嶺合同解除二合同解后出租人的補償則根據本條規定進行處理。
當然,如果此時承租人權衡利弊,決定放棄行使合同解除權,而出粗人亦愿意銥據《民法典,第75條之規定清水承租人繼續支付租金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人民法完應當支持出租人的訴請,由承租人繼續享受按期支付相金的期限利益,而非次性向出租人支付折價補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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