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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鮮少有難民,那么國際難民法有哪些規定

        時間:2021-08-17 14:22 點擊: 關鍵詞:國際難民法,上海普陀區律師事務所地址

          掩蓋難民中的尋求庇護者:關于難民法不驅回范圍的說明

          難民大量外流和涌入一個國家的問題一次又一次地將國際難民法置于十字路口。國際社會長期以來一直在考慮不驅回原則是否適用于大規模流亡的情況等問題——這是國家行為不斷追求的一項努力,并始終與全球難民計劃存在爭議聯合國難民署署長。此外,該原則的所謂領土適用以及國家安全和人道主義的相互競爭考慮使國際法這一領域充滿了懷疑。本文旨在評估現有文獻和法律的發展,

          根據 1951 年《關于難民地位的公約》第 33 條,締約國不得以任何方式將難民遣返至其將遭受迫害的領土邊界。這被稱為不驅回原則,法語單詞 refouler 指的是國家如此遣返。然而,一些國家在各種情況下發布聲明,“尋求庇護者”,特別是那些乘船而來的人,可以被攔截并命令離開這些國家的領海,即使這意味著強行遣返。

          出于這一論點的目的而提出“尋求庇護者”一詞的事實正在造成根本的命名問題。各州在這里的區別在于,合法請求入境的人是尋求庇護者,而無論以何種方式,以某種方式發現他在另一個國家領土上的人成為難民。然而,這種區分是人為的,而且是有悖常理的,因為非法進入的人可能必須比站在邊境的人表現出更多,他不會吸引第 33 條第 (2) 款中的任何例外條款。似乎是為了將這種令人不安的法律地位賦予一個人作為“尋求庇護者”,而不是公約下的“難民”,但仍然滿足公約下的實質性要求,使各國能夠逃避難民公約的嚴格壓力。這是正確的,因為如果將這些人稱為“難民”,就等于做了兩件具有法律后果的事情:第一,國家這樣說可能會被迫同意有關人員確實是國際法下的難民;其次,存在自動適用第 33 條中的警告的問題,即以任何方式禁止這些人返回,從而使這些人甚至以脅迫手段強迫他們離開為目的而被禁止,也是非法的。 . 我們認為,不管難民和尋求庇護者之間的這種區別,如果存在的話,第 33 條中的禁止范圍足以涵蓋所有處于邊界邊緣或已進入邊界的人,

          然而,前款并未試圖對 1951 年公約之前國際法中“尋求庇護者”一詞的普遍性提出質疑。事實上,國際法院在 1950 年的庇護案中考慮了尋求和提供所謂的“外交庇護”的法律,當時《公約》尚未形成。“庇護”一詞可以明確追溯到《世界人權宣言》,它以非?;\統的術語規定,逃離迫害的人有權在其他國家尋求和享受庇護。反省表明,該條款當時既無意為各國造成法律后果,也沒有設想在聯合國主持下會產生一項關于難民的排他性公約。因此,庇護權是在規范意義上使用的,并且與今天的不驅回法律原則有些類似。這可能是使該規則具有法律地位的新生舉措,由于《難民公約》沒有使用“尋求庇護者”一詞,但始終堅持使用“難民”一詞,這一事實突然加劇了這一趨勢。令人懷疑的是,當時是否預測到難民一詞——自然暗示將其所有命名同義詞和變體包括并包含在其中,第 1(A) 條中的廣泛定義充分證明了這一事實——會產生像我們一樣的問題現在正在見證難民和尋求庇護者之間的區別。這可能是朝著根據規則賦予法律地位的新生舉措,由于《難民公約》沒有使用“尋求庇護者”一詞,但始終堅持使用“難民”一詞,這一事實突然變得更加突出。令人懷疑的是,當時是否預測到難民一詞——自然暗示將其所有命名同義詞和變體包括并包含在其中,第 1(A) 條中的廣泛定義充分證明了這一事實——會產生像我們一樣的問題現在正在見證難民和尋求庇護者之間的區別。這可能是使該規則具有法律地位的新生舉措,由于《難民公約》沒有使用“尋求庇護者”一詞,但始終堅持使用“難民”一詞,這一事實突然加劇了這一趨勢。令人懷疑的是,當時是否預測到難民一詞——自然暗示將其所有命名同義詞和變體包括并包含在其中,第 1(A) 條中的廣泛定義充分證明了這一事實——會產生像我們一樣的問題現在正在見證難民和尋求庇護者之間的區別。

          然而,有一種觀點認為,《難民公約》第 33 條所載的不驅回原則僅適用于那些獲得入境許可的人,即使是非法入境的人,但不適用于在難民營尋求庇護的人。邊界。除了我們試圖阻撓難民和尋求庇護者之間的理論區別之外,各國還根據這種區別采取了這種自我合法化的后續行動。這些國家提出,由于尋求庇護者尚未進入包括領海在內的邊界,因此該公約具有領土效力,不能適用或控制締約國在境外的活動,因此各國有權將他們驅回境外。他們的邊界。這種觀點的支持者求助于公約的準備工作,他們認為可以找到證據表明會議的參與者煞費苦心地記錄了同樣的情況。然而,審議結果恰恰相反。一些國家甚至進一步強調,第 33 條并未涵蓋大規模移民的情況。Edwards 法官在 Haitian Refugee Center v. Gracey 案中觀察到“‘驅逐’是指‘已經被接納進入一個國家的難民’,而‘返回’是指‘已經在該領土內但尚未居住在那里的難民’” 。” 因此,有人爭辯說,該公約的目的不是要規范各方在其國界之外的行為。這種觀點在學術界得到認可和認可是正確的。

          也有人認為,該領域的國家實踐與該規定是一致的。評論員在 Sale 訴 Haitian Centers Council, Inc. 案中指出了諸如此類的情況,美國最高法院維持布什總統的命令,宣布海地船上尋求庇護的所有乘客立即返回太子港,無需以《難民公約》在締約國境外不適用為理由的任何有效篩查。其他許多國家在對邊境尋求庇護者的遣返適用不驅回原則時也遵循了這一先例。因此,這些評論員認為,斷然拒絕下船不能等同于違反不驅回原則,即使這可能對尋求庇護者造成嚴重后果。

          此外,毫無疑問,恐怖分子更有可能通過非法移民渠道滲透到一個國家,而不是使用庇護程序,因為根據正常程序,尋求庇護者要接受嚴格的身份和安全檢查、文件核實、行政審查。 、可信度的懷疑,以及在一些州,強制行政拘留。支持這一理論的國家訴諸于安理會第 1373 (2001) 號決議,該決議宣布所有成員國應根據國際法確保難民地位不被恐怖行為的肇事者、組織者或協助者濫用。此外,根據習慣國際法,為了保護人口(即尋求庇護國的人口),如在大量涌入的人的情況下,難民可能會在邊境被拒絕,尤其是當恐怖分子有可能以尋求庇護者的名義入境時?!蛾P于領土庇護的大會宣言》規定,出于國家安全原因,可以對不驅回原則作出例外處理,以保護民眾,例如在大量人員涌入的情況下。

          然而,我們認為接受這一原則作為國際法規則將破壞難民法的存在。安全理事會和大會在這方面的決議不能被視為澄清或實質性地限定了公約中非常明確的內容。根據《憲章》第 25 條與第 103 條一起解讀的安理會決議的約束性,作為一項甚至高于任何其他條約義務——在這些義務的修改范圍內——并不是那么容易得出結論的,學術界一直很一致告誡說,安理會無權改變或修改條約義務。應假定大會在稍后的決議中明確澄清了法律的立場,其中大會,

          難民署已經正確地宣布,不驅回原則適用于邊境和領土內的尋求庇護者。事實上,從 1951 年以來的國家實踐來看,不驅回現在包括在邊境不拒絕,而且不驅回難民已具體化為一項具有約束力的習慣國際法規則。所有國家。

          關于大量涌入,在這種情況下,不驅回規則不再適用的斷言非常微弱,而且很少被斷言。相反,難民署執行委員會明確表示,在這種情況下,“必須嚴格遵守不驅回的基本原則……”。它還重申了在邊境和一國領土內遵守不驅回原則的根本重要性,即如果返回原籍國可能會受到迫害的人,無論他們是否有被正式承認為難民。

          在大規模涌入的情況下,所謂的尋求庇護者應被接納到他們最初尋求庇護的國家,如果該國無法長期接納他們,則應始終接納他們,至少在臨時基礎,并為他們提供保護。但是,在大規模外流期間,高級委員會可能無法進行個人篩查或 RSD 程序。在這種情況下,特別是當平民出于類似原因逃離時,宣布“群體”確定難民身份可能是適當的,即每個平民都被視為難民,表面上看——換句話說,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

          不管任何其他考慮,如果一個人正在逃離迫害、武裝沖突、生命威脅或赤貧,該人有權享有最低限度的人權和最低限度的待遇標準。即使在大量涌入的情況下,國家安全等其他優先事項可能占上風,對個人程序權利的強調也可能被群體或類別方法所取代。

          似乎也不能以迫害并非來自國家為由而違反不驅回原則。迫害也可能來自無法與國家建立聯系且國家無法控制的實體。不涉及國家共謀的迫害仍然是迫害?;蛟S,法律中的一個類似現象在這里可以被視為有助于構建這個論點。當國家傳統上確實對私人行為者在其領土上的不法行為承擔國際責任時,雖然有一定的條件,但可以看出,當一個國家無法防止對其人民的暴力行為時,它就沒有履行其首要責任保護其公民的生命和財產,從而使他們間接受到迫害。禁止驅回規則背后的規范基礎已經達到了爭論的程度,即遣返難民的國家造成的迫害類似于迫害者的共犯。此外,難民署認為,不驅回已獲得習慣地位,甚至是 ius cogens。

          誠然,根據《難民公約》第 33 條第 2 款,如果有合理理由認為難民對避難國的國家安全構成威脅,則不能利用第 33 條第 1 款規定的免于驅回的保護。的。這條規則需要被限制性地解釋,對危險的評估需要是個人的和未來的。因此,只有在對避難國的國家安全或社區存在可證明的危險的情況下,才可以進行驅回,而這只有在難民有機會確立其難民身份的情況下才有可能進行。應假定國際法按照其高人權標準和公約的目標,以最嚴格的方式將這種自由裁量權交給了國家。確實,雖然這分開,甚至有人建議,與實際“迫害”相關的實質性問題應該從強調問題主觀性質的角度來考慮,提供初步證據的難民身份。如果一個與迫害證據本身一樣重要的問題具有有益的意義,那么就需要詢問為什么第 33 條的技術細節不應讓位于公約的目的和宗旨。根據國際法,即使在涉及大量人員的情況下,確定難民地位的公平、有效和迅速程序也是絕對必要的。與迫害證據本身可能具有有益意義一樣重要,需要問的是為什么第 33 條的技術細節不應讓位于公約的目的和宗旨。根據國際法,即使在涉及大量人員的情況下,確定難民地位的公平、有效和迅速程序也是絕對必要的。與迫害證據本身可能具有有益意義一樣重要,需要問的是為什么第 33 條的技術細節不應讓位于公約的目的和宗旨。根據國際法,即使在涉及大量難民的情況下,確定難民身份的公平、高效和快速程序也是絕對必要的。

          可以看出,本文不尋求修改或重寫國際難民法制度。相反,它通過試圖闡明對《公約》的正確解釋來提出支持消除困擾該問題的做法的論點。該文件認為,通過一個有效的澄清過程,國家和難民署的作用僅僅是糾正作用。上海普陀區律師事務所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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