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不同情況下可能會出現爭議就CIF合同而言,即使在合同或交易過程中,也可能在某種情況下發生糾紛,這實際上表明賣方對單據義務的迫切性。要成為有效的CIF合同,賣方需要訂立一份運輸合同,該合同必須合理、切合實際并在相應情況下適當。99 年《貨物銷售法》第 條規定了合理合同的先決條件,表明賣方已代表買方訂立合同。 Michael Bridge 在《國際貨物銷售、法律和實踐》 一書中 認為,實物交割可以用三種安排代替,首先包括在運輸聯系下的貨物裝運。 ; 其次,準備保險單據,當然還有將單據交付給買方,由賣方完成。但是,布里奇提出了貨物的裝運是否作為賣方的實物履約處理的問題。在這方面,例如 Johnson v Taylor Bros 和 Biddell Bros v Clemens Horst (E) Co 確認文件的交付意味著物理性能,衡山路律師因此,不需要實際的物理交付。
根據Kennedy LJ 在Biddell Bros v Clemens Horst (E) Co 一案 中關于CIF 合同的觀點 ,賣方對在約定港口交貨以卸貨不承擔任何責任,但是,賣方可能會被視為違約。這里的理由是,一旦發貨,損失風險就會轉移給買方。 9當然,情況取決于情況,例如,賣方處理易腐爛的貨物,后果會有所不同。CIF賣方只有在履行所有跟單義務后才能要求買方付款。因此,經常出現CIF合同是否是單據買賣的問題。在這種情況下,Michael Bridge 引用了“……現在的共識是,CIF 合同是真正的貨物銷售合同,賣方通過單據來履行合同”。 盡管如此,由賣方提交的提單說明了貨物的裝運,盡管實際上似乎并不明顯,但可能會導致賣方在這方面承擔合同責任。
衡山路律師答案需要全面討論賣方為裝運采購和準備文件的職責。 英國法律制度聲稱賣方通過提供提單、保險單和發票來履行跟單義務。 此外,根據要求,賣方有義務出示其他文件,例如裝運前檢驗證書、質量分析證書和原產地證書。 通常,在銷售合同中,買方可以在付款前檢查產品;相反,在 CIF 合同中買方不能這樣做,運輸單據在這方面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在這種情況下,布里奇將這種觀點描述為“……買方根據運輸單據付款……如果沒有運輸單據就無法獲得貨物可能不會堅持等到貨物到達”。
在名為 Biddell Bros v Clements Horst 的案件中 暴露了“凈現金”和“憑單據支付的凈現金”這兩個詞的含義相似。然而,Farwell LJ 與Kennedy LJ 對CIF 合同的事實有不同的看法。根據肯尼迪 LJ 的說法,CIF 合同本身意味著只有在訪問文件后才會付款,而不是付款需要單獨的義務,其中包含任何明確的條款以出示文件以及買方僅在投標后付款提單的成功完成。因此,Kennedy LJ 的觀察反駁了 Farwell LJ 的觀點,因為 Kennedy LJ 的表述說明“成本運費和保險費,凈現金”與 CIF 合同對應的“運費和保險費,凈現金”具有相同的含義。 此外,應該記住,買方在付款之前不應有機會檢查貨物,因為該機會忽略了一側的提單,而在另一側,賣方將負責額外付款。 9然而,允許買方檢查產品有可能使賣方處于無抵押狀態,因為如果買方拒絕付款,賣方將面臨困難。 0但是,如果買方僅憑單據付款,后來又發現與貨物有關的任何問題,那么買方就很難收回他支付給住在偏遠國家的賣方的款項。在這種情況下,有時起訴賣方獲得損害的權利可能會保護買方,但風險涉及賣方處于資不抵債的境地。 因此,在這方面,英國法院可能會要求對買家提供更嚴格的保護。
有時,即使合同被描述為 CIF 合同,但后來出現作為包括一些其他條款的不同內容的情況并不少見。 在名為 Comptoir d'Achat et du Boerenbond Belge S/AV Luis de Ridder (The Julia) 的情況下 ,合同簽訂為“在目的國在岸上交付貨物的合同”。這種合同的后果是,風險不會轉移給買方,賣方也不能約束買方付款。 在這方面,其他案例例如 Gardano 和 Giampieri v Greek Petroleum George Mamidakis and Co [和 The Gabbiano 進一步說明了確定的含義。在 Gardano and Giampieri v Greek Petroleum George Mamidakis and Co 案中,法院以將石油(合同貨物)運出賣方裝置(比雷埃夫斯)為由,而不是作為 C&F 合同結案是目的港。此外,該合同對賣方施加了廣泛的蒸發風險,這在常規 CIF 合同中并不明顯。 相反,加比亞諾 9透露,即使該合同要求“沖銷合同數量”條款,該條款不屬于CIF合同的締約部分,法院仍將其視為CIF合同。Roche J 在 Karinjee Jivanjee v Malcolm 0一案中 舉例說明,如果合同包含 CIF 合同中不常見的任何額外條款,則可能會顯示為 CIF 合同或確定合同混合性質的“在岸交付合同”。 考慮到上述討論,可以確定,這種含糊不清和不確定性有時可能會給賣方帶來不切實際的負擔或義務,并且可能因此產生不安全的合同情況。
此外,衡山路律師說問題還與投標 文件有關 ,如果賣方缺乏適當的文件,買方可能會拒絕 對財產的撥款 。 然而,較早的撥款被聲明為要約,但不是上訴法院確認的不可撤銷的提議。因此,英國法院試圖通過聲明在有缺陷的投標的情況下賣方可以在交貨時間內獲得第二次投標機會來解決該問題。關于撥款通知中任何錯誤的問題,Gertreide Import Gesellschaft mbH v Itoh 被認為是確認初始無效通知可以撤回的現代權威,盡管除了該決定的推理之外還有疑問。 然而,普通法不承認撤回權。 追逐者 9case 表示與通知延遲傳輸相關的后果。在這種情況下,即使買方一再要求賣方這樣做,賣方也沒有在規定的時間內將通知轉讓給買方。Bridge 指出,這是不可避免的未能遵守“船舶開航后盡快”申報裝運的規定 0 。在這種情況下出現問題是因為買方不知道“托運人與其賣方之間的串列中的中間貿易商的數量,但從通知的表面上可以明顯看出,自提單日期起已經過去了一個多月”。提貨' . 在上訴中,表明“……貿易商非常重視及時傳遞通知”。 根據Robert Goff J,賣方并未違反合同,但買方能夠拒絕賣方的通知。 對于所有先前賣方的通知的傳遞,可以從串賣方發出保函。但是,為了保護買方,如果提單日期和買方收到通知的日期之間出現任何不一致,買方可能會被建議要求獲得包含先前各方名單的字符串證明. 之后,為了等待適當的澄清,權利可能會被撤銷。
賣方的職責是適當履行單據義務,其中最重要的部分是提供實際的保險單,以彌補無論如何發生的損失。 根據 Diamond Alkali Export Corp. v Fl. 案。Bourgeouis 從表面上看 ,賣方必須提供保險單。此外,根據 90 年《海上保險法》第 0() 條的規定,該保單需要在背書后可轉讓,因為該部分僅適用于實際的海運保單。 銷售合同通常規定保險金額, 買方有權從賣方那里獲得發貨通 知。
該 義務的嚴格性0 背后的原因 是為了保護買賣雙方,因為如果賣方未能提供保險單,賣方將能夠承擔合同貨物的所有風險,以及即使在交貨后,買方也可能拒絕接受貨物 ,賣方將永遠無法通過起訴任何人來收回款項。 另一方面,如果沒有這一點,買方將缺乏足夠的保護,因為有時即使貨物未經檢驗或在交易中,他也有義務付款或有能力轉售貨物。因此,在這種情況下,他必須需要保險副本才能在其他地方處理貨物。 因此,從這個角度來看,可能會爭辯說,這一要求的嚴厲性實際上保護了當事方以及這一論點,可以補充說,如果不將這一要求強加給賣方,這可能會造成很多歧義。以及當事人之間的糾紛。
在這種情況下,英國法院的判例法舉例說明,賣方可以從 CIF 合同這一要求的嚴格性質中走出來,即不可能獲得獲得保單的機會,賣方可以通過以下方式履行其義務投標任何通常在那個時候得到的保單。 C. Groom v Barber 舉了一個很好的例子,除了戰爭風險之外的政策被認為是一個很好的政策,因為在那個時期包括戰爭風險并不常見。然而,Atkin J. 在本案中表示“……在任何時候,即使在和平時期,必須以買方為代價來購買戰爭風險保單”。 這一點可以被認為是在沙遜書中強調的。 Benjamin's Sale of Goods 指出“……在通常情況下,賣方可能有義務提供超出發貨和到達 CIF 目的地之間的時間段的保險……目前尚不清楚確切的時間點何時應用什么是“通常”政策的標準。 然而,可能會出現關于外交政策不會被視為有效和通常的保險政策的觀點的爭議,因為該政策僅在該外國地區而不是在英國法律中可執行。 0相比之下,來自沙遜,可以指出英國買家不能僅僅因為該政策未在英國執行而拒絕該外交政策。
應該記住,保險單必須有效,這意味著合同必須有效 ,并且可能需要在裝運前 ,甚至在卸貨后或任何時候投保 。 衡山路律師如果考慮單據義務的性質和范圍,Yuill v Scott-Robson 進一步說明賣方有義務承擔損害賠償,因為“他保證“抵御所有風險”的義務不是通過購買“一切險”政策”。 在 Vincentelli v Rowlett 一案中發現了相反的觀點 ,買方無權從賣方處獲得損害賠償。保單不需要能夠彌補實際損失。 0然而,在某些情況下,證明賣方履行單據義務,僅提供損失保險單是不夠的。 現在,有必要討論這些政策在哪些方面可以稱為有效。有人提到,由于缺乏法律可執行性,“榮譽”政策不能被視為有效。 此外,事實證明,如果沒有承保人的確認,因虛假陳述或未披露而可撤銷的保單無法獲得效力。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賣方提供保險憑證或經紀人的保單或書面聲明,而不是實際的保險單,則賣方的跟單義務未得到適當履行。相反,保單以外的文件可能只有在“盡可能為買方提供與保單相同的保護和權利”時才足夠,但這種觀點幾乎沒有被提及。
討論為什么不授予保險證書作為實際保險單的替代方案至關重要。這個論點背后的基本原理是“這種證明的形式是可變的” ,最重要的一點是“接受這種投標的人將無法從證明中確定保險條款是什么。 ……'。此外,根據 90 年海上保險法第9條和 90 年海上保險法第 條的先決條件,此類文件不能背書。 Sassoon 和 Benjamin's Sale of Goods 9引述根據銀行家的商業信用,美國的證書沒有標準可以投標而不是保單;這一觀點在 Donald H. Scott Ltd v Barclays Bank Ltd. 0一案中得到了體現。條款保險證書將滿足要求,在這里,典型的例子是 Muller, MacLean & Co. v Leslie & Anderson 。因此,不能認為CIF合同中的賣方通過取得并提供保險憑證,已經履行了跟單義務。 因此,如果 CIF 賣方提供保險證書,這將使買方處于弱勢地位,因為買方將無法從證書中獲得足夠的保護。
為了審查英國法院是否對賣方施加了現實的負擔,需要廣泛討論賣方的文件義務的性質和范圍。因此,必須確定對賣方施加的義務的實際范圍和性質。當風險在裝運時轉移給買方時, 必須向買方提供有效和有效的文件。在提交正確的文件后,即使貨物丟失或損壞,買方也有義務為此付款 . 因此,為了保持正確的平衡,將正確的職責賦予正確的人總是非常重要的。因此,可能有人會爭辯說,賣方有義務確認單據必須符合適當的 CIF 合同的要求,從而對他們施加現實的負擔。衡山路律師